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5號原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關 係 人 丙○○ 住○○市○○區○○街○段00巷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鄭月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而於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明文規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查,本件原告戊○○、丁○○主張其個人戶籍資料登載母親為訴外人鄭月影(下逕稱其名),然其實際上為被告乙○○所生。就原告主張與鄭月影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因鄭月影已死亡,而前述身分關係之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是原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戊○○、丁○○均由被告乙○○自聶榮凱受胎所生,然原告出生時,聶榮凱與鄭月影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故將原告之母登記為鄭月影,實則原告非自鄭月影分娩所生,與鄭月影間無血緣關係。原告自出生即與被告乙○○共同生活,並由其撫育成人,原告未曾見過鄭月影,惟原告戶籍資料仍登記鄭月影為渠等之母,致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將不明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戊○○、丁○○與鄭月影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戊○○、丁○○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原告戊○○、丁○○究竟於何時即已知悉其與鄭月影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均未見原告有何舉證,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戊○○、丁○○係伊所生,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以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記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屬一般確認之訴,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查,原告主張其與鄭月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被告乙○○間具親子血緣關係,惟原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其母為鄭月影,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原告與鄭月影、被告乙○○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戊○○、丁○○主張其與鄭月影不具親子血緣關係,而與被告乙○○有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為證,而據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結論略以:「無法排除戊○○與乙○○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無法排除丁○○與乙○○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機率(PP)為
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本院審酌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且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戊○○、丁○○與戶籍登記上之母親鄭月影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與乙○○則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鄭月影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戊○○、丁○○既與乙○○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由鄭月影分娩所生之可能。原告戊○○、丁○○主張其戶籍資料上登記鄭月影為渠等之母,係因戶口申報不實所致等情,依據上開說明,係屬一般確認之訴,是本件並無否認子女之訴關於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條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之除斥期間等語,並非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應訴乃基於公益之民事或家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所不得不然,被告乙○○應訴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