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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乙○○被 告 陳昀郡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昀郡(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1年2月27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5日兩願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陳昀郡,然原告與被告甲○○於離婚前已分居多年,故被告陳昀郡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然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到庭答稱:伊與原告在離婚前7、8年已分居,被告陳昀郡確實並非伊與原告所生,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請依法裁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1年2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3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而被告陳昀郡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據原告提出被告陳昀郡之出生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相符,是被告陳昀郡之受胎期間乃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陳昀郡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自始即知被告陳昀郡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被告陳昀郡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則其於同年2月24日即提起本訴,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昀郡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陳昀郡與訴外人張智瑋之親緣鑑定報告為證,觀諸該報告結論欄記載被告陳昀郡與訴外人張智瑋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被告陳昀郡經鑑定後既與訴外人張智瑋具有親子關係,顯已排除被告甲○○為被告陳昀郡親生父親之可能。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昀郡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應與真實相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陳昀郡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等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