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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許齡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9年1月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為子女身分,本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即乙○○為被告,然乙○○已於民國109年1月9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檢察官為起訴之對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許齡文與訴外人乙○○原為夫妻,惟已於95年4月28日協議離婚,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經親緣鑑定後確認生父為訴外人LeeCharles LeRow(中文姓名:李諾利),故原告非許齡文自乙○○受胎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對於原告所提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之親子鑑定報告等證據形式無意見,並請依法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母許齡文與乙○○於75年4月8日結婚,嗣於95年4月28日離婚,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許齡文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許齡文與乙○○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母許齡文到庭表示略以:伊與乙○○在美國協議離婚,但因為申辦離婚之流程較久,等離婚手續辦理完成時,原告已於美國出生,伊在原告小時候即已告知其非乙○○之親生子女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之除斥期間,應自其成年之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算2年,從而,原告於1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但書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其非許齡文與乙○○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訴外人Lee Char

les LeRow(中文姓名:李諾利)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觀諸該報告結論欄記載原告與Lee Charles LeRow親子關係機率為99.99%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得證明原告與Lee Charles LeRow無親子血緣關係,以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其非許齡文自乙○○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應與真實相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