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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1號

114年度親字第24號原 告 丙○○ 現由新竹縣政府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新竹縣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劉柏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被告劉柏鑫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其生母即乙○○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獨留家中,遂經新竹縣政府緊急安置,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有本院113年度護字331號裁定影本及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歷次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既仍在安置期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於保護安置原告之範圍內,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保護原告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應准許新竹縣政府於本件協助原告否認推定生父及確定身分關係之訴訟中,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對其法律上推定之父即被告劉柏鑫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本院114年度親字第21號),嗣於訴訟中追加其血緣上生父即被告甲○○為被告,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親字第24號),經核前揭事件均係基於原告之真實身分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本件所為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柏鑫、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乙○○與被告劉柏鑫原為夫妻,於107年11月27日離婚,而原告於同年00月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劉柏鑫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劉柏鑫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之母乙○○於離婚前即與被告甲○○同居,原告實為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兩造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柏鑫、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母乙○○與被告劉柏鑫於104年4月8日結婚,嗣於107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而原告係於107年00月0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在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原告之母乙○○與被告劉柏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原告之母乙○○與被告劉柏鑫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為被告甲○○,而非法律上推定之父即被告劉柏鑫,致其與被告間關於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於113年10月方知悉被告劉柏鑫非其生父,並於114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其非原告之母乙○○與被告劉柏鑫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甲○○之親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4年4月8日調科肆字第1142350505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為證,且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戊○○○○到庭表示略以:原告之母乙○○與被告劉柏鑫於離婚前即已分居,並與被告甲○○同住等語,並被告劉柏鑫、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出具任何書狀或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再觀諸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以:丙○○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8.635×10⁵,依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甲○○無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其血緣上父親,及與被告劉柏鑫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乙節,應屬信實。

(四)從而,原告與被告劉柏鑫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其與被告甲○○間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原告之母乙○○自被告劉柏鑫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乙○○自被告劉柏鑫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被告甲○○之親生子女等情,已如上述,惟原告之真正父子身分關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還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雖均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