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被 告 癸○○
丙○○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見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歿)、陳周月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柯陳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1年12月29日歿)間,於民國62年12月12日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柯秀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7月9日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血緣生父母為被告陳習見及其配偶陳柯秀貴(兩人另育有一女即被告丙○○),緣因陳柯秀貴之母柯陳招僅育有陳柯秀貴一人,慮及無男性子嗣繼承香火,因而將外孫即原告申報為陳見分、陳周月招之子,再於62年12月12日由柯陳招收養原告為養子,均經申請戶籍登記在案,致影響兩造間倫常及權益甚鉅。因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將不明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陳見分、陳周月招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與癸○○、陳柯秀貴間親子關係存在;又原告於62年12月12日經柯陳招收養,違反法律規定,並請求確認收養無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癸○○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伊與原告確實是父子關係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原告確實是伊的親弟弟,從小就一起生活,原告沒到陳見分、陳周月招那邊居住等語。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原告現年已逾50歲,原告究竟於何時即已知悉其與陳見分、陳周月招等2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114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均未見原告有何舉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關係人即陳見分、陳周月招之子女辛○○、陳月華、己○○、丁○○、壬○○、阮香靈、陳世琦、戊○○、乙○○、丑○○、子○○、庚○○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原告主張其與癸○○、陳柯秀貴間親子關係存在,其非陳見分、陳周月招所生,而柯陳招為原告之外祖母,不得收養原告,惟原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其生父母為陳見分、陳周月招,養母為柯陳招,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原告與渠等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見分、陳周月招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而與癸○○、陳柯秀貴間有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委託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2份為證,而據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結論分別略以:「無法排除寅○○與癸○○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由鑑定結果顯示,寅○○與丙○○之粒線體基因吻合,且手足關係指數為2243.9818,手足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由鑑定結果顯示,壬○○與寅○○枝粒線體基因型及Y染色體半套型不吻合,且手足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手足關係研判為『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本院審酌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且被告癸○○、丙○○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與戶籍登記上之父母陳見分、陳周月招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與癸○○、陳柯秀貴則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陳見分、陳周月招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與癸○○、陳柯秀貴間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既非陳周月招分娩所生,而係不實戶政資料登載,則原告自不得推定為陳見分、陳周月招之婚生子女,即無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適用,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該條文所定之除斥期間,故不得提起等語,洵無可採。
(五)又按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定,違反第1073條之1者無效。惟查前揭法條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始增訂,而74年民法親屬編修訂前之民法1072條至第1079條有關收養規定,並無禁止直系親屬間收養之規定,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之增訂,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係於62年12月12日由訴外人柯陳招收養,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應適用收養行為時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
然按民法親屬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我國固有倫理觀念,以符公序良俗,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基礎行為,修正前民法第983條禁止近親結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血統優生學及倫理觀念上之考量,其中有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雖本於上述二種原因而禁婚,但無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亦因為避免混亂親屬關係而禁婚,故收養行為雖無關血統優生之問題,但與結婚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特定親屬間之收養,影響原有之倫常名分,例如子與孫兩種身分如由一人兼具,則親屬關係必趨於混亂,因此,基於同一之倫理觀念之考量,本件直系血親間之收養行為是否有效,自可類推適用有關結婚無效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謂「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可資參考。準此,原告本為訴外人柯陳招之孫,彼此間有直系血親關係,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本無法成立收養關係,其等間之收養契約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柯陳招於62年12月12日所為之收養關係無效,及其與癸○○、陳柯秀貴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其與陳見分、陳周月招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應訴乃基於公益之民事或家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而陳見分、陳周月招逕向戶政機關為不實之親子登記,及由柯陳招再為無效之收養登記,均不可歸責於其餘被告,且被告也非不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故原告之訴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不得不然,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等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