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蔡全欽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其於生前曾表示被告非蔡全欽所生。為確認繼承以及遺產分割,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驗DNA等語。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與蔡全欽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丙○○受胎自蔡全欽所生,被告就是蔡全欽的小孩,不同意驗DNA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父母蔡全欽與丙○○於91年12月2日離婚,其等離婚時約定被告親權由丙○○行使,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被告推定為蔡全欽婚生子女。
(三)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妻之子女與夫間或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妻之子女與夫妻間,或認領人、被認領人及生母間之高度隱私,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避免證據調查程序之濫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非丙○○受胎自蔡全欽所生,與蔡全欽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請求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惟為被告拒絕。而原告就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蔡全欽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僅泛言自己經被繼承人蔡全欽於生前告知被告非其親生、蔡全欽的朋友大家都知道,且蔡全欽於生前亦表示被告生母丙○○有婚外情等情,均為原告主觀上之臆測,尚難認有命被告協同進行血緣鑑定之必要。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釋明,原告前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查,家事事件法第67條所規定親子關係存否之確認訴訟,固然無提訴期間或提訴權人之限制,惟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倘因逾同法第6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可認有確認利益,然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兩造被繼承人蔡全欽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而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已逾1年期間,依上開規定,雖仍有確認利益,惟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其結論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拒絕接受血緣鑑定,本院固非不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但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事證足資佐證或可得推知被繼承人蔡全欽非被告之生父,並排除被繼承人蔡全欽與被告間之真實血緣關係,不得僅因被告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蔡全欽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