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3號原 告 辰○○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戊○○檢察事務官受 告 知人 丙○○○
卯○○辛○○壬○○癸○○丁○○葉素娥丑○○子○○寅○○○乙○○甲○○己○○
庚○○上 一 人代 理 人 王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葉蘇秀鸞(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民國96年11月2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林英(明治32年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日據時期昭和4年即民國18年6月2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惟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有提出此訴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但如該養親子均已死亡而有其他繼承人,因訴訟結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者,宜允通知其參與訴訟,令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於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是否不應以之為被告,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 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葉蘇秀鸞與林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本應以葉蘇秀鸞與林英為被告,然葉蘇秀鸞與林英已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24日、日據時期之昭和4年6月20日死亡(以下年代,日據時期年號特別載明,民國時期如有需要則加註,未加註民國之年份即為民國後),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該養親子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前揭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再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確認判決具對世效,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此與以一般財產關係之存否為確認對象,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發生判決拘束力之情形不同。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倘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除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外,尤需具最後手段性,如第三人尚得以其他手段,諸如循行政救濟程序或以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不容第三人任意提出此類型訴訟,要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第三人如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主張具最後手段性,自應釋明其原因,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蘇金針之再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蘇金針之孫女葉蘇秀鸞於日據時期有被林英收養之記載,嗣於35年初設戶籍登記時卻未有養父母之註記,故葉蘇秀鸞與林英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為不明,而收養關係具公益性,亦攸關當事人間繼承、扶養等民法上權利義務至鉅,則本件葉蘇秀鸞與林英間收養關係之存否,致原告法律上身分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另按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二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三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為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即上開受告知人分別為葉蘇秀鸞與林英之再轉繼承人,本院已依前揭規定通知其等參與本件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金針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一筆土地(即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為被繼承人蘇金針之再轉繼承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發現繼承系統中之葉蘇秀鸞(原名蘇氏秀鸞)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1月23日,便經林英收養為養女,並改從養家姓而更名為林氏秀鸞,再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3月25日與葉水秀結婚,姓名為葉蘇秀鸞,然於35年初設戶籍登記時,其戶籍資料卻漏未登載養父母之註記,且直至96年11月24日死亡為止,均查無任何終止收養之相關記事,而因葉蘇秀鸞與林英間收養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爰依法訴請確認葉蘇秀鸞與林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受告知人癸○○到庭陳述:伊不太清楚,葉蘇秀鸞係伊祖母,並未聽過林英等語。庚○○之代理人到庭陳述:不知本件緣由,庚○○之父親於其六歲時就往生,對本件訴訟無意見等語。
其餘受告知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另按「養子緣組入籍」一語,目前尚無法律上定義,依有關資料似係指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而登載於戶籍簿上之意(法務部(76)法律字第5657號函)。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 。因此,有關收養之事件,應依台灣當時之習慣定之,而無現行民法之適用。查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成立以後,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並以養親之姓為其姓 (參閱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5頁)(法務部(80)法律字第9170號函)。復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經查,「蘇氏秀鸞」係於日據時期大正0年00月00日生(父:蘇玉京、母:何氏眊),原戶主「何李氏燕」即何氏眊之母,「蘇氏秀鸞」於大正11年1月23日養子緣組入籍於「林英」戶內,並更改姓名為「林氏秀鸞」,續柄欄記載為「養女」,嗣於昭和14年3月25日與葉水秀結婚,更改姓名為「葉氏秀鸞」,惟於35年初設戶籍登記時申報為「蘇秀鸞」等情,有「蘇氏秀鸞」、林英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及新竹○○○○○○○○○113年9月30日竹縣豐戶字第1130002037號函暨檢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3、43至67頁),依相關戶籍資料之記載,葉蘇秀鸞為林英收養後,迄至其自林英戶內出嫁入籍至葉水秀戶內,未曾遷回其本生家之戶內,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堪認原告主張葉蘇秀鸞係經林英收養,而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另衡諸臺灣光復後戰亂方甫平之現實狀況,人民於初設戶籍申報時誤載或漏載個人身分資料之情形多不勝數,從而,雖葉蘇秀鸞臺灣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時未登載養父母姓名,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登載不明確之情形,即逕認林英與葉蘇秀鸞於日據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況卷內亦查無葉蘇秀鸞與林英間業已終止收養之相關記事。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葉蘇秀鸞與林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實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