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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劉邦鏽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福良之遺產管理人

地○○天○○

C○○G○○亥○○宙○○

癸○○己○○庚○○乙○○丁○○壬○○丙○○卯○○寅○○丑○○

未○○午○○辰○D○○戌○○

B○○黃○○A○○申○○○子○○辛○○F○○○戊○玄○○

宇○○

E○○酉○○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張林蘭(女,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2年2月8日歿)與曾文培(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43年1月16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酉○○、劉邦鏽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福良之遺產管理人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經該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補正張林蘭收養記事之戶籍謄本,迄原告持該補正通知函向新竹○○○○○○○○申請補填張林蘭養母為李曾鉛之記事,詎經新竹○○○○○○○○函覆無法藉由現有戶籍資料判斷收養關係,並建議以司法途徑確認渠等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酉○○、劉邦鏽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福良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等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為辦理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張福良之母即張林蘭於日據時期雖有為曾文培收養之記載,然其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均未登載養父母姓名,致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然存續陷於不明,此有新竹○○○○○○○○112年9月8日竹市戶字第112004641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則張林蘭與曾文培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張林蘭(於日據時期原名為鄭氏蘭,生父不詳,生母為鄭氏周來春,出生別為私生子女)係於大正0年00月0日出生,其於昭和6年3月18日養子緣入戶為曾文培之養女,嗣其因與林秋連結婚而於昭和15年1月2日入籍林秋連戶內,再於昭和18年11月5日與林秋連離婚而創立新戶擔任戶主,姓名記載為林氏蘭,復與民國42年11月25日與張進元結婚而登載姓名為張林蘭,此有原告所提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新竹○○○○○○○○函檢附張林蘭自出生迄今之歷次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相關戶籍資料之記載,張林蘭自為曾文培收養後,迄至其先後出嫁最後入籍張進元戶內,均未曾再遷回其本生家之戶內,亦無張林蘭與曾文培二人已終止收養之記載,堪認原告主張張林蘭與曾文培間之收養關係尚存在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再參諸日治時期成立之收養關係,於光復後辦理戶籍總整理時,因民眾法律知識未普及或戶政人員作業疏漏,而未予轉載之情形,所在多有,雖張林蘭於光復後即民國35年初次設籍時,其戶籍資料上雖未登載養父母之姓名,惟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登載不明確之情形,即逕認張林蘭與曾文培於日據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張林蘭與曾文培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或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張林蘭與曾文培兩人之間收養關係存在,應堪憑認。

(四)綜上所述,張林蘭既於日治時期經曾文培收養,且查無其等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證,則原告訴請確認張林蘭與曾文培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惟本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