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6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兩願離婚,嗣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原告於114年2月11日知悉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於同年月11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13年6月11日協議離婚,被告乙○○
於000年0月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實際上與被告甲○○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49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19至24、33頁)。觀諸前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OOO』是『乙○○』的親生父親。⑵『丙○○』是『乙○○』的親生母親」,足認被告乙○○應係原告自訴外人OOO受胎所生。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而被告乙○○既經檢驗與訴外人OOO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則其與被告甲○○間自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被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