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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3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亦有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此有起訴書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60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告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