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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吳俊賢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姜許上妹(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與林姜玉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姜許上妹與林姜玉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姜許上妹與林姜玉燕均已死亡,且該收養身分關係之存否具公益性,故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林姜玉燕原名「古氏玉燕」,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2月20日為姜阿淡、姜許上妹共同收養,改從父姓為「姜氏玉燕」,光復後申報姓名為「姜玉燕」,並設籍於姜阿淡戶內,稱謂為養女。39年5月25日與林石欽結婚,始自姜阿淡戶內除籍,並冠夫姓為「林姜玉燕」,迄於林姜玉燕死亡時,仍冠夫姓從養家姓,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惟林姜玉燕之戶籍資料僅登載其本生父母古向南、古賴長妹之姓名,漏未登載養父母姓名,經原告向新竹○○○○○○○○○申請補填林姜玉燕之養父母姓名,該戶政事務所僅准許補填養父之申請,而否決補填養母之姓名,影響原告得否繼承姜許上妹財產上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姜許上妹與林姜玉燕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姜玉燕於39年間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記載養父為姜阿淡,然未記載養母為姜許上妹,原告在7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前清時代收養原則上祗須養父與生父合意即可成立;民國15年前,女子原則上仍無收養子女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繼承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至民國15年以後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養親如有配偶,均須一同為收養。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行使撤銷權(法務部102年5月9日法律字第10203505760號函參照)。依此,民國15年後養親如有配偶,依當時之習慣,應為夫妻共同收養。

(三)原告主張姜阿淡、姜許上妹於民國20年(即昭和6年)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古氏玉燕」則為民國22年(即昭和8年)11月21日出生,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2月20日姜阿淡、姜許上妹夫妻共同收養「古氏玉燕」,改從父姓為「姜氏玉燕」,「姜氏玉燕」被姜阿淡、姜許上妹收養後,即與姜阿淡、姜許上妹同住並由該二人共同扶養。光復後「姜氏玉燕」申報姓名為「姜玉燕」,並設籍於姜阿淡戶內,稱謂為養女,並繼續與姜阿淡、姜許上妹共同生活至39年5月25日與林石欽結婚,始自姜阿淡戶內除籍,並冠夫姓為「林姜玉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姜玉燕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及新竹○○○○○○○○○113年5月10日函文、姜許上妹訃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33至49、185、245頁)。核與證人即姜阿淡之孫子姜金衡到庭證述:姜阿淡是我祖父,姜許上妹是我祖母,姜玉燕是我的姑姑,也就是原告母親。姜阿淡與姜許上妹未生子女,姜許上妹嫁給姜阿淡的時候,從古家和姜阿淡將姜玉燕買過來,姜玉燕過來的時候我還沒有出生,但我4、5歲懂事之後就和姜許上妹及姜阿淡、姜玉燕及姜阿淡第一任配偶所生的兒子一起住,姜玉燕稱呼姜許上妹為母親,姜玉燕是從我家嫁到竹北,我是長孫我記得有去撿扇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3頁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再觀諸姜阿淡及姜許上妹戶籍登記簿資料,姜阿淡、姜許上妹、姜玉燕及證人姜金衡在臺灣光復後,確曾設立在同一戶籍內(見本院卷第145頁),從而證人所述與戶籍資料記載相符,應可採信。據此,原告主張林姜玉燕結婚前與姜阿淡及姜許上妹同住,林姜玉燕稱呼姜許上妹為「母親」,並自養家出嫁等節堪以認定。再者,原告主張姜許上妹於80年1月8日死亡,訃聞上登載林姜玉燕為姜許上妹之孝女,可見林姜玉燕出嫁後,仍與姜許上妹維持母女關係,迄於林姜玉燕死亡時,仍冠夫姓從養家姓,並未終止與養家之收養關係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姜許上妹訃聞、林姜玉燕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至50頁)。另觀諸卷內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所載內容,均查無姜許上妹與林姜玉燕間,業已終止收養關係等相關記載,依此,原告主張姜許上妹與林姜玉燕間成立收養關係,且並無證據證明該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應可採信。

(四)被告雖抗辯林姜玉燕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未記載養母為姜許上妹等語。惟觀之林姜玉燕結婚時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當事人林石欽、妻林姜玉燕…養父姜阿淡…」;另記載「林姜玉燕、父古向南、母古賴長妹」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可見該份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時記載林姜玉燕之養父及生父姓名,故雖該份申請書未記載養母姓名,亦無法依此遽認姜許上妹與林姜玉燕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且本院審酌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作業,難免囿於當時登載人員對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未能正確判讀、語言文字用法差異等因素,而有所疏漏錯誤、誤載、漏載之處,故殊難僅憑戶籍登載上之漏載及誤載,而認與姜許上妹與林姜玉燕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母林姜玉燕為姜阿淡及姜許上妹之養女,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姜許上妹與林姜玉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