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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3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被 告 A04兼法定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A05自原告之被繼承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下稱其名)之遺孀,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A04雖在與被告A05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然與被告A04並無真實血緣聯繫,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受有影響,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及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提出A01與A04之成大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並表示該鑑定報告上所載「OOO」與「A04」為同一人,因鑑定當時「A04」尚未申報戶口,故先以「OOO」之名進行血緣鑑定,於申報戶口時即從母姓登記為「A04」。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於114年2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本

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8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書,並經本院調閱及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與被告A04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A05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經被告A04與訴外人A01進行血緣鑑定後,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A01與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962316.188621,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99.999896%」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復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取上揭血緣鑑定報告核閱無訛。另被告A05以書狀表示前開報告上所載「OOO」即被告A04(見本院卷第167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A04非被告A05自受胎所生之親生子女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A04非其生母即被告A05自受胎之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