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與被告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兩造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A03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兩願離婚且辦畢離婚登記,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並經原告認領,原約定由原告與其母A03共同擔任被告之親權人,嗣於109年5月6日重新約定改由被告之母A03單獨任被告之親權人,後被告日益長成,惟兩造長相並不相像,經於114年6月7日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始確悉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因目前戶籍資料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非被告之親生子女,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之母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綜合研判載明:「送檢註明為A01與A02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CSF1PO 、D8S1179 、D2S441、D19S433、FGA、SE33、D10S1248、D1S1656、D12S391、D2S1338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A02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尚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兩造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乙節,應屬信實。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