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8號原 告 A14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複代理人 葉子恩律師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A1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蔡林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0年6月1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蔡陳萬得(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72年2月9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繼承人蔡陳老漢(下稱其名)之三子蔡萬枝之長子,蔡陳萬得為蔡陳老漢之長子,原告與蔡陳萬得為伯侄關係,而蔡林菊於日據期間為蔡陳萬得之養女,嗣後終止收養,是原告與蔡林菊曾為堂姊弟關係,合先敘明。
(二)查,蔡林菊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6月5日出生,其生父母為林山定及林吳對,原姓名為「林菊」,昭和4年(民國18年)6月10日出養為蔡陳萬得之養女,改姓為「蔡菊」,嗣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6日與蔡金元結婚。
又蔡金元因與蔡陳萬得一脈間具有親屬關係,當時社會傳統觀念,家族內部同姓婚配常為人所忌,有違社會觀感,故蔡林菊與蔡陳萬得協議終止收養關係,雖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然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僅需養親子間協議,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
(三)再查,蔡林菊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時,恢復其本姓「林」,並以冠夫姓申報姓名為「蔡林菊」,並申報父母姓名為林山定及林吳對,其戶籍登記未再記載為蔡陳萬得之養女或其他收養相關記事,並沿用該資料至其死亡為止。足徵蔡林菊與蔡陳萬得間之收養關係,業經雙方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合法協議終止。
(四)今原告為辦理蔡陳老漢之遺產登記,為新竹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關於蔡陳萬得死亡時,其與蔡林菊間已終止收養關係記事之戶籍謄本,經原告向新竹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蔡林菊於蔡陳萬得死亡時雙方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無法僅憑戶籍資料審認...請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等語,然蔡林菊與蔡林菊均已死亡,原告僅能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何時、如何得知「蔡林菊於民國33年間,與蔡陳萬得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又為何經過長達81年後,原告於民國114年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不宜以推斷認定。本件判決攸關全體利害關係人之重要法益,應有證人願意出庭作證,蔡林菊之子蔡建豐雖生病、蔡林菊之女雖稱不在新竹不方便出庭,但被告願等蔡建豐身體康復、蔡淑枝應可以遠距訊問,並質疑蔡淑枝所陳書狀內容是否與其真意相符。綜上,認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允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陳老漢之三子蔡萬枝之子,而蔡林菊原名「林菊」於昭和4年(民國18年)經蔡陳老漢之長子蔡陳萬得收養,並變更姓氏為「蔡菊」;嗣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與蔡金元結婚,為避諱家族同姓婚配,蔡林菊與蔡陳萬得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恢復原姓氏,惟未申報登記,至民國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姓名為「蔡林菊」、父姓名林山定、母姓名林吳對,戶籍薄頁上並無蔡林菊與蔡陳萬得之間收養關係是否已終止之相關記事。原告就被繼承人蔡陳老漢名下遺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4年3月4日新竹補字第000296號函通知原告關於「蔡菊」與「蔡陳萬得」間是否終止收養之情事補正相關戶籍資料辦理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則蔡林菊與蔡陳萬得之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蔡陳老漢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蔡林菊原名林氏菊,為林山定、林吳對之次女,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6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於蔡陳萬得戶内,並變更姓氏為蔡氏菊,嗣於昭和19年12月6日與蔡金元結婚之事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三)又據關係人蔡淑枝即蔡林菊之女於本院具狀陳述:「曾經有聽長輩說過因為結婚的關係,媽媽在結婚時有回生家所以後來國民政府在辦戶口登記時父母欄就直接登記為生父母的名字,我們了解的狀況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
(四)再觀諸卷附蔡林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光復後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5、94、111、114頁)所示,蔡林菊本名林氏菊,經蔡陳萬德收養後,入養家戶籍並冠養家姓為蔡氏菊,於昭和19年12月6日與蔡金元結婚,民國後之戶籍則回復本家姓並冠以夫姓登記為蔡林菊,並佐以日據時期收養子女或終止收養關係,均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等情以觀,堪認蔡林菊與蔡陳萬得已協議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無訛。
(五)次按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一旦成立,養子女即入養於養家,並與養親及養家血親發生親屬關係,而於終止收養後,原擬制成立之養家及養子女間身分關係則歸消滅;準此,蔡陳萬得收養蔡林菊後,業經兩人協議終止而告解消,原告請求確認二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蔡林菊與蔡陳萬得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之應訴乃不得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