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40、45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2代 理 人 王煥傑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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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被 告 A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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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紹(家事陳報(二)狀附表2誤載為「A39」)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A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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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114年度親字第40號)及反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114年度親字第4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A02之訴駁回。
二、確認彭○○妹與林○鳳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三、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原告A02(下稱其名)起訴請求確認彭○○妹與林○鳳間收養關係存在,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1(下合稱A04等7人)則於審理程序中,對A02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彭○○妹與林○鳳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其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除A02、A04、A50及A53外之其餘被告、反請球員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A02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A02起訴主張略以:A02為彭○○妹、彭阿生之子,彭○○妹之生父、生母分別為陳○琳、陳○○○妹。而依彭○○妹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記載,其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民國12年)12月3日出生,父陳○琳、母陳○○○妹,大正14年(民國14年)4月7日被養父楊○貴收養並從養父姓為楊○○妹。復於昭和6年(民國20年)6月10日被養父林扔楝、養母林○○鳳收養,因養父為招贅婚,故養女姓名為劉○○○妹;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5日與彭阿生結婚,從配偶姓名為彭氏玉妹。民國35年初次設籍申報姓名為彭○○妹,未登載養父母姓名,直至49年1月31日彭○○妹死亡止,未有其他更改姓名記錄。為此,A02認為彭○○妹與林○鳳間收養關係並未終止。然僅憑其二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實難以認定,且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亦不願核准申請補填事項。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以維護A02再轉繼承林○鳳遺產之權利。並聲明:確認彭○○妹與林○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A04等7人反請求主張略以:其等否認A02之主張,彭○○妹已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彭○○妹與林○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A50及A53均表示同意A02之主張,對A04等7人之主張亦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本件A02主張其為彭○○妹之子,因彭○○妹為林○鳳之養女,其對林○鳳之遺產應有繼承權,而起訴請求確認彭○○妹與林○鳳間收養關係存在,然為A04等7人所否認,並提起反請求確認彭○○妹與林○鳳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堪認兩造對彭○○妹與林○鳳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有所爭執,並足以影響林○鳳之遺產分配。兩造在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起訴、反請求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意而成立。再者,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又日據時期臺灣之養子女大多以養親之姓為其姓氏,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於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時,則將收養時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或另立終止收養字或贖身字,異姓養子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屬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法務部84年7月21日(84)法律決字第17259號函參照)。
(三)查彭○○妹於12年(大正12年)12月3日生,為陳○琳、陳○○○妹之次女。於14年(大正14年)4月7日為楊○貴之養女,姓名為楊○○妹。於20年(昭和6年)6月10日養子緣祖入籍為林礽棟、林○○鳳之養女,姓名為劉○○○妹。於33年(昭和19年)9月5日與彭阿生結婚,自戶主林礽棟戶內除籍,姓名為彭氏玉妹。於35年初次設籍申報,林○○鳳更改姓名為林○鳳;彭氏玉妹則更改姓名為彭玉妹,且未登載養父母姓名,直至49年1月31日死亡止,未有其他更改姓名紀錄等情,有新竹○○○○○○○○○112年10月3日竹縣東戶字第1120002370號函、新竹○○○○○○○○○114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40002135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第40號卷第23至24頁、第169至218頁)。參酌前開法務部函釋,日治時期養子女以養親之姓為姓氏,於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後則恢復本姓,故可推知彭○○妹於33年出嫁時,即與林礽棟、林○○鳳終止收養關係,彭○○妹回復其本姓「陳」並加冠夫姓。
五、綜上所述,A02主張彭○○妹與林○鳳間收養關係存在,應非可採。從而,A04等7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彭○○妹與林○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