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2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法定代理人A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其法律推定之生父即A03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A02與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結婚,A02與被告已於112年7月10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知悉伊非被告之親生子女,此有親子鑑定報告可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第1項及第10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生母為A02,嗣A02於110年9月22日與被告結婚,旋於同日以「父母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為由申請原告之姓氏為父姓,至112年7月10日A02與被告離婚,原告始再改從母姓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7頁)。
(二)原告主張其非其母A02自被告受胎之事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於113年6月18日出具親子鑑定報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原告與被告親子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茲審酌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略以:「根據D16S539,CSF1P0,D18S51,D19S433,D22S1045,D5S818,D13S317,D7S820,SE33,D12S391,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A03是A01的親生父親』。(十重排除)」等語,復經A02到庭陳稱:我要聲請更正改由A01、A05為原告,我是A01及A05的法定代理人。(問: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如114年5月5日家事起訴狀所載。110年9月22日我跟A03結婚,在112年7月10日離婚,A01是在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準正為A03的婚生子女。A05是在000年0月00日出生,受胎期間推定為A03之婚生子女。(提示親42號卷第43-49頁繳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收據、戶籍謄本及林口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問:有何意見?)4,500元不是我繳的,是A03繳的,戶籍謄本及林口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也是A03提出的,親子鑑定報告是A03找A01去做的,對於親子鑑定報告結果沒有意見。A01並非A03之婚生子女。A01、A05都跟我同住,由我扶養照顧,我也是A01及A05的法定代理人。因為我還要花時間處理A05的親子鑑定,先撤回114 年親字第43號。就A01的部分,A01本人應該是在親子鑑定報告完成後才知道她並非A03的親生小孩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24日筆錄)。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則依上揭事證,堪認原告確實非被告婚生子,且未逾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非原告之生父,縱被告與原告之生母結婚,仍不發生民法第1064條所定「視為婚生子女」之準正效力,亦無從適用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以認領方式建立法律上之婚生關係,且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1項、第3項所定收養要件相同),被告既未曾以書面表明收養原告,亦無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原告之紀錄,自無從以收養方式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是兩造間不具有法律上之婚生關係及親子關係,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請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