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5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準用之。是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收養關係之養子女、養父母均死亡時,應以其等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均已死亡之許東海與吳陳市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許東海死亡時之住所為苗栗縣,吳陳市死亡時之住所則在臺中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回覆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轄區並非系爭養父與養女死亡時住居所地法院,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移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