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5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4(已歿)上列原告確認與亡母A04間確認母子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此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再按,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
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亡母即被告A04起訴請求確認母子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係於民國114年9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A04業於起訴前之94年8月24日死亡,則有其除戶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A04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A04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