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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5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上列原告與被告A03間確認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又本件並應提出關係人A2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且應補正原告與被告A03間,或者原告與真實生父間之親子DNA鑑定報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