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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5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上列原告與被告A03間確認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A03間確認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親字第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於原告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迄未繳納,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等在卷為憑(見同卷第41、4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