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52號原 告 A02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李再興(男、民國5年12月2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6年1月1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生父張清奇、生母李蘭無婚姻關係所生,自出生起便與李蘭相依為命,並從母姓「李」,至民國65年6月12日才經生父認領並改姓「張」。然張清奇仍未履行為人父之責。由於李蘭為原告祖父唯一未出嫁女兒,為使原告保留「李」姓,並於未來祭拜李姓祖先,遂於69年9月18日讓李再興收養原告,並與李再興一同至戶政機關為養親子之登記及為原告辦理改姓,使原告得以改回「李」姓。

(二)原告及李再興二人並無成立父子關係之真意,甚至未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收養關係登記,從頭至尾均係由李蘭代替原告辦理相關程序,當時就讀高中之原告仍處懵懂階段,不懂收養行為所具之法律效力,僅係聽從李蘭之安排。該收養行為之目的僅係為了讓原告回復李姓,原告於登記後,仍與李蘭同住於「新竹市○區○○里○○路○○巷00號」(現改編為「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而從未與李再興一同居住、生活,李再興也沒有撫養原告或負任何父母子女權利義務,原告甚至沒有見過李再興,亦不知道其何時死亡,僅知道其為自己名義上及身分證上註記之養父,二人之間僅有養父子之名而無養父子之實。

(三)本件之收養及登記行為,均係李蘭所作之決定並由其代理原告所為,違反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法律原則,故效力不及於原告。倘因時代久遠無法證明當時收養及登記之行為,並非原告本人為之,原告與李再興亦僅為形式上成立收養關係,目的只是為讓原告變更姓氏為李姓之權宜措施,雙方實質上並無意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無成立養父子關係之真意與合意。此由原告在收養登記後仍與李蘭共同生活、照顧至終老,而從未與李再興以父子相稱、共同生活及互相扶養照顧,甚至不清楚李再興何時死亡,更未曾參與其後事、繼承其遺產亦可得證,故二人之收養行為及收養關係均無效。

(三)從而,原告為確認其非李再興之養子,而係李蘭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69年9月18日被李再興收養時,雖僅16歲尚未成年,惟已得法定代理人即母親李蘭之同意,且亦符合當時民法第1079條前段「以書面為之」規定。而戶籍謄本所登記内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查無與登載内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而應認本件原告與李再興之收養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否認與李再興間收養關係存在,有關原告與李再興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對其生母李蘭遺產之繼承權利,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李秀蘭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張清奇為其生父,李秀蘭與張清奇無婚姻關係存在,張清奇於65年6月12日認領原告,李再興則於69年9月18日收養原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收養書約在卷可稽。

(三)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

(一)證人A01於本院證述:我與原告國中二年級認識,同班同學,高中同校不同班,在外面我們互稱結拜兄弟。我常去原告家中,原告家位在西大路72巷59號。我一個月去1 、

2 次,去聊天、喝茶。這十年左右,比較常去。國中時去原告家,一年去1 、2 次,高中也差不多。我工作後,有一陣子原告住在台北,就比較少見面,原告住台北前原告家裡印象中只有他媽媽,我71年高中畢業,我國中二年級到高中畢業到原告家中除原告母親外,隔壁是原告家阿姨、表哥還是什麼的。以前沒有聽過李再興。原告原姓張,好像高中還是高中畢業才改姓,後來出社會就有聽他提過好像改為跟媽媽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李再興於69年間收養原告時,原告正值就讀高二或高三時期。且依證人所述,於李再興收養原告後,原告仍與其生母同住西大路,且未聽聞李再興之,足徵原告並未受李再興撫育且未共同生活。可知原告與李再興間於收養時並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原告主張原告與李再興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與李再興間收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收養無效且欠缺實質要件等語,核屬可信,其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