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6號原 告 丁○○特別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關 係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家調字第389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關係人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丁○○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惟2人於本件訴訟互相對立,彼此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其母即關係人戊○○則行方不明,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依聲請當庭裁定選任其親屬丙○○(同居之真實祖母)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被告甲○○撤回其訴求確認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88號),被告則未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原告特別代理人則於前開撤回訴求之前當庭提起反請求為本件之訴求,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戊○○與被告甲○○在108年間交往,但未結婚,而原告之母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在新竹國軍醫院出生),其母子及甲○○等3人共同生活。約110年間戊○○稱其胞姊生病要回臺北照顧隻身離家,原告即由甲○○撫養,未久戊○○稱要帶原告回去玩一兩天,但過一天後卻電話打不通、又封鎖甲○○電話。嗣甲○○開車至戊○○其胞姊家找到戊○○方尋得原告返回新竹。其後戊○○僅至新竹探視原告一次後,即無從聯繫,至原告已至要上小學之齡,因甲○○目前非原告戶籍上之父,辦理入學等事宜發生困難,且原告仍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原告非其母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被告甲○○從小撫育扶養迄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是親子鑑定後才可以確認被告乙○○不是伊之生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表明同意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二)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實係被告甲○○之親生子等事實,業有新官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非其母戊○○自被告乙○○受胎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親緣鑑定報告可證。茲審酌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略以: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為99.998848%等情,有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113年12月11日親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甲○○到庭作證屬實在卷、並稱原告從小到現在都是由伊扶養照顧、原告之母戊○○都不出面、也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原告既係其母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則依上揭事證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位生父之自然法則,堪認原告確實非被告乙○○之婚生子,且未逾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伊非其母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與被告甲○○間有真實父子血緣關係,且原告出生後即經被告甲○○撫育扶養迄今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甲○○亦有撫育原告之事實,依上揭規定,應視為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父子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請確認原告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及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已如上述,惟原告之真正父子身分關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還原,而本件被告等2人係因上開法律規定而成為本件被告,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等事件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等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均由原告負擔,方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