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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與訴外人黃秀英同為訴外人黃森炎、黃楊金珠之養子女,即姊弟關係。黃秀英生育有被告甲○○、丙○○,於被告屆入小學之際,其養外公黃森炎及養外婆黃楊金珠認被告戶籍登載父不詳,不利被告,故希望原告乙○○、丁○○同時收養被告。兩造辦妥收養後,被告仍由其生母黃秀英自行照顧,原告亦有養育4名子女,因此兩造實際上處於各自生活狀態,鮮少互動往來,原告未曾撫育教養被告,主觀上並無創設兩造養親子間之身分關係及預定共同生活之意思,客觀上並無親子共同生活之事實及情感交流、扶養等情。兩造因無收養之真意,該收養行為核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若本院未允,則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乙○○、丁○○與被告甲○○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⑵確認原告乙○○、丁○○與被告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⑴宣告終止原告乙○○、丁○○與被告甲○○間之收養

關係。⑵宣告終止原告乙○○、丁○○與被告丙○○間之收養關係。

二、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並無創設兩造養親子間之身分關係及預定共同生活之意思,,惟戶籍登記原告為被告養父母,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之生母為黃秀英、生父不詳,經登記由原告乙○○、丁○○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職權查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在卷可參。

(三)按收養行為係以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固須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決定是否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一致。是當事人間既無收養之意思,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故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23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丙○○雖登記由原告乙○○、丁○○收養,然被告仍與生母同住並由其扶養,實際上未與養父母有親子情誼等情,經證人即原告長子黃志豪到庭證述:我稱呼黃秀英姑姑,小時候有一起住過。71年姑姑搬離舊家,之後我就沒有見過她。被告甲○○、丙○○到我上國中前,是一起生活,我們是住在1 樓,他們是住在2樓。1 樓是我們一家六口住一個房間,兩層樓,二樓是夾層。阿嬤是住在

1 樓自己一間房間,2 樓有兩間大房間是黃秀英跟他四個小孩住。被告甲○○、丙○○稱呼我爸爸叔叔,稱呼我媽媽嬸嬸。黃秀英在71年搬離後,他的小孩有與他一同搬走。被告搬走時大概是國中畢業,被告沒有念高中。被告搬走後,偶爾匯回到舊家。被告甲○○有生一個小孩,托給奶奶照顧。被告他們有工作後不曾奉養我父母。印象中被告住舊家二樓時,沒有和我們一起吃飯,奶奶和姑姑跟我們家會各自開伙,各自負責。被告搬離老家前,我父母也沒什麼錢,就我所知沒有養過他們,也沒有照顧過,是姑姑、奶奶自己管教。被告離開老家後,沒有跟我父母互動或連繫,偶爾見到也不會打招呼,最後一次有因為89年奶奶喪葬事情見過吵架,就此就沒有再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實際上無以被告為其子女而扶養其等,被告亦無與養父母之家庭有何親情間情誼來往,足見兩造無意發生親子關係權利義務,顯無受養親法律關係拘束之意願,兩造間並無成立真實之收養關係。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成立真實之收養關係意思,實際亦無共同生活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分,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