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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鄭此(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21年6月6日歿)、鄭葉查某(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63年4月19日歿)與洪林招(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89年6月24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林昭(下稱洪林招)是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鄭此、祖母鄭葉查某(以下均逕稱姓名)收養的養女,與養家一直有往來,然其連貫戶籍資料皆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亦無登載收養記事,因於辦理鄭葉查某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要求須以司法途徑確認渠等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鄭此、鄭葉查某與洪林招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表示:伊是洪林招之子,洪林招被鄭此、鄭葉查某收養後至死亡止,均與養家維持收養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為辦理鄭葉查某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因洪林招於日據時期已出養予鄭此、鄭葉查某,然其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均未登載養父母姓名,其等間是否有終止收養關係不明,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則鄭此、鄭葉查某與洪林招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辦理鄭葉查某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收養子女得不與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及於配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林招原姓名林氏招,於大正4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為林痷塗、林莊氏色之次女,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11月24日出養為鄭此之養女,改從養家姓為鄭氏招,而鄭此、鄭葉查某前於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1月21日結婚等情,有林氏招、鄭此、鄭葉查某、鄭氏招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揆諸前揭說明,鄭此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11月24日收養林氏招前即已與鄭葉查某結婚,則鄭此嗣收養林氏招後,該收養之效力及於鄭葉查某,故林氏招確實已與鄭此、鄭葉查某間成立收養關係,並從養家姓為鄭氏招一情,堪可認定

(三)次按日據時期之台灣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強制終止及協議終止,強制終止,乃當事人之一方因一定事由存在,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終止收養關係,即裁判終止。而協議終止之當事人,前清之舊習慣原由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為之,毋庸養子之同意,於日據後之習慣,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終止收養之意思,不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之,故養子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固可由本家父母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如養子在15歲以上,該養子須有意思能力,始得為當事人。如夫婦共同收養子女者,終止收養時,亦須共同為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至178頁)。經查

1、鄭氏招由鄭此收養後,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洪漢池結婚,同日自鄭此戶內婚姻除籍並遷入洪漢池之父親洪清源戶內,續柄欄記載「婦」,冠夫姓為洪鄭氏招,有其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180頁)。依日治時期臺灣地區習慣,年滿15歲之養子女能與養親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查洪鄭氏招即鄭氏招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9月20出生,其與洪漢池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11月21日結婚時,已年滿15歲,自有能力可親自與鄭此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然其不僅自養父鄭此之戶內出嫁,又未見洪鄭氏招於結婚後有與鄭此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有遷回本生父母戶籍之記載,原告亦自陳其自懂事以來即知洪鄭氏招是祖父母的養女,洪鄭氏招與養家之間一直有往來等語,可見洪鄭氏招於結婚後並未回到本家林家生活,且與養家鄭家仍有聯繫,故無法認定洪鄭氏招結婚後與鄭此已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準此,洪鄭氏招結婚後與鄭此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而仍存續一情,應堪認定。

2、又洪鄭氏招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月31日與洪漢池離婚且自洪清源戶內遷出,復戶於戶主鄭添福即其弟即鄭此之螟蛉子戶內,並除去夫姓為鄭氏招,且「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父鄭此養女」,亦有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堪認洪鄭氏招離婚後返回養家,與鄭此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而仍存續;此外,洪鄭氏招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8月19日與洪椪結婚並入籍於其戶內,從夫姓為洪氏招,有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而其養父鄭此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6月6日去世,未見其與養家當時之戶主鄭添福有協議終止與鄭此之收養關係之記載,或有遷回本生父母戶口之記載,故洪氏招再婚後與鄭此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而仍存續一情,亦堪認定。

3、再洪氏招於光復後設立戶籍時記載為洪林招,父母欄則登載其本家父母姓名即林痷塗、林莊色,並無養父母之記載、亦無保留養家姓「鄭」之情,有臺灣省新竹市戶籍登記簿、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201、203頁),惟其上開戶籍登記簿之「教育程度」欄均登載為「不識字」,則上開登記簿上有關洪林招之資料應非由其親自填寫後申辦。是綜合林氏招、鄭氏招、洪鄭氏招、洪林招之所有戶籍登載資料,堪認林氏招由鄭此收養後,改姓鄭而為鄭氏招,年滿15歲後與洪漢池結婚,並冠夫姓為洪鄭氏招,其嗣與洪漢池離婚,戶籍遷回鄭家並除去夫姓為鄭氏招,可見洪鄭氏招即鄭氏招結婚、離婚後與鄭此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而仍存續;嗣鄭氏招與洪椪再婚,當時係從養家出嫁除籍並遷入夫家戶內,其姓名則登載為夫姓之「洪氏招」,而其再婚時之戶籍資料,仍未見有何已從養家回歸於本家、或終止與鄭此間收養關係之記載,及其婚後與養家仍始終有聯繫等情,已如上述,故無從僅憑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未登載與鄭此之收養關係,即認洪林招與鄭此間已終止收養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事證足認洪林招與鄭此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則洪林招仍為鄭此、鄭葉查某之養女,原告請求確認洪林招與鄭此、鄭葉查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此、鄭葉查某與洪林招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為公允。

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