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徐能治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 ○○○○○○○○○○里○○號劉益泰法定代理人 劉名揚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是原告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滅者,均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原判例參照)。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段118-4、118-7、118-15、118-16、118-17等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佃契約存在」,然原告未能提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條規定記載有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等應訂明事項之租約,亦未具體說明該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量等事項,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