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鍾瑜瑛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相 對 人 徐躍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24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為母子關係。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5月間購買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坐落其上建物同段856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與相對人同住,並支付買賣價金,不足部分則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支應。嗣於98年間,因聲請人前夫有甚多借貸債務無法清償,聲請人為保證人,擔心亦遭求償,遂與相對人協議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然仍由聲請人繳納銀行借貸之本息,並為實質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嗣因相對人生意失敗積欠他人債務,雖聲請人反對,相對人仍預告將出售系爭房地支應,聲請人恐系爭房地將來遭相對人盜賣,遂提起訴訟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繫屬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24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
地之借名契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乃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請求,雖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依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㈡聲請人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縱有借名契約並經終止,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相對人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