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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顏陳笑

張鴻祥陳慶波共 同代 理 人 方正彬律師相 對 人 陳文政

陳伊安王麗星共 同代 理 人 陳文泉相 對 人 張耘嘉法定代理人 張皓智

吳翊瑋代 理 人 張忠賢相 對 人 楊明琴

姜滿足林牡丹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為了避免有當事人因買賣、贈與、設定抵押而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固屬基於物權關係,惟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不論處分其應有部分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第三人如係購買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應得以預見系爭土地尚有分割共有物之問題;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全部系爭土地,聲請人亦可主張優先購買權,第三人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聲請人不欲優先承購,第三人則可取得全部系爭土地,均無再予分割共有物之必要,且兩造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聲請對第三人為訴訟告知,第三人當無因不知本案訴訟受有不測損害之可能,是本件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