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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謝榮軒相 對 人 吳忻玲

温子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號為115年度訴字第89號),本件訴訟標的即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2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所坐落之基地即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不動產所有權,且被告吳忻玲為損害原告債權,已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溫子毅。故被告吳忻玲及被告溫子毅甚有可能再次基於隱匿或脫產之目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准就系爭不動產已繫屬於本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仍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贈與事件訴訟,並主張相對人吳忻玲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446,913元及利息,竟於113年12月19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温子毅,顯係詐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相對人温子毅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既係基於債權之保全而為請求,雖其所請求之標的物涉及所有權之移轉,惟聲請人所據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