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何啟金
鄧玉蘭
范光能
范家綸范家銘陳隆禎張興坤劉守裕嚴淑玲曾增鑑
何平李瓊汶相 對 人 盧煥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其裁定並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及第8項所明定。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並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且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之縝密審查,以裁定載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駁。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法應予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得喪變更或設定應予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即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此與債權關係中為權利主體之人,僅得請求特定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其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相對人為達脫產目的恐出售附件所示不動產,爰聲請准予就附件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本訴中主張相對人對其等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31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無訛。足見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非物權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1 新竹縣○○鎮○○○段000○0號 2 新竹縣○○鎮○○○段000○0號 3 新竹縣○○鎮○○○段000○0號 4 新竹縣○○鎮○○○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