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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周廷琴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相 對 人 俞范桃妹

俞明仁王耀星律師即俞武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俞武光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俞武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俞武光上訴最高法院後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9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俞范桃妹、俞宏明、俞明仁、俞素惠等人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詎聲請人於取得前開判決執行名義後,始得知俞武光、俞范桃妹及俞明仁等三人竟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共同為達隱匿財產避免清償債務之目的,將俞武光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悉數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過戶予配偶俞范桃妹及子女俞明仁名下,嗣俞武光之全體繼承人再於113年1月4日拋棄繼承,導致聲請人債權無從受償,權益受有重大損害。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鈞院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現繫屬於鈞院114年度訴字第656號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中移轉系爭房地,致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及伊受有日後不測之損害,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訴之聲明中所載之土地(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等語觀之,上開法條明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係指原告,且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係基於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請求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有起訴狀附於系爭訴訟事件卷內可稽。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