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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MIN LU(陸旻)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相 對 人 蘇萬金

陳麗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5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6/10000)及其上同段140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14樓)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出資所購,僅係借用配偶即相對人蘇萬金之名義登記。惟相對人蘇萬金竟與其前妻即相對人陳麗清勾串,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虛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陳麗清名下,渠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聲請人爰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蘇萬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陳麗清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蘇萬金名下,係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而對相對人陳麗清有所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避免系爭房地所有權再遭移轉登記致聲請人權利受損,請准就相對人陳麗清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並借用相對人蘇萬金之名義登記,嗣相對人蘇萬金與陳麗清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3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陳麗清名下,爰終止與相對人蘇萬金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蘇萬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陳麗清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蘇萬金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5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提出結婚證明書暨戶籍謄本、系爭房地購買預約證明單、登記謄本、公證協議書等件為釋明之方法,雖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

四、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時有所困難,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延後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8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並以法定利率5%利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794,000元【計算式:5,980,000元×5%×6÷12×52=1,79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取概數,本院認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179萬元為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持分比例 備註 1 房屋 新竹市○○段0000○號 1/1 含共有部分 2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14樓) 46/10000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