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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胡明偉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林泉興法定代理人 林子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114年度竹調字第90號),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相對人所有之新竹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請人因處理相關行政程序及工程規劃需要,需要向地政機關證明已就通行權爭議提起訴訟,故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之修正理由略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相對人所有之新竹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起訴狀繕本可參;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係基於物權關係,然「通行權」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核發起訴證明書,以向地政機關為相關證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