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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羅桃妹相 對 人 高媛恩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業已提起所有物返還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於命兩造陳述意見後,相對人未依時限陳述,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爲及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為無效,並請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予聲請人,此有聲請人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1-20頁)。是聲請人之主張係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裁定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自屬有據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

㈡茲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

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其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2200萬元(見本案卷第49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6年,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60萬元【計算式:2200萬元×5﹪×6=660萬元】。故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66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爰酌定上開擔保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