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鄭如玲代 理 人 鍾添錦律師相 對 人 盤美君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盤明浩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盤至原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陳瑞湄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范次妹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陳春汾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陳明珮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葉春蘭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陳宣蓁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陳柏諺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劉月雲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劉美秀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劉炳發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劉炳杉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孫紫絢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孫泳柔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孫瑛菊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孫芷彤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孫紫玲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孫彬勝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孫珮煌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呂富聿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呂濬吉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呂偉弘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呂國豪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呂健嘉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鄭瑞美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鄭遠乾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鄭遠坤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張曉金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鄭羽彤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鄭櫂良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鄭誠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鄭丞州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宋宜蓁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宋雲炮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宋雲炳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宋雲爕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邱顯龍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邱華芬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邱雪芳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邱奕泰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游素卿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邱柏堯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邱玟瑜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鄭淑珍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鄭宇均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鄭宇宏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鄭智光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羅秀美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鄭雯如即鄭述維之繼承人
鄭美蕙兼鄭書銘之繼承人
鄭美玲兼鄭書銘之繼承人
鄭香炫兼鄭書銘之繼承人
鄭香煜兼鄭書銘之繼承人
鄭香彥鄭書應之遺產管理人
鄭桂林鄭香政鄭國富鄭國光(32年生)
鄭香健鄭香法鄭香釗鄭武憲鄭金郎鄭香淮鄭香淡鄭遠東鄭遠鵬鄭書松鄭書院鄭遠鉅鄭遠洋
鄭胡唐妹黃文正鄭文珍鄭文瑩鄭采婕張翠瑛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鄭美蓉鄭香楨鄭香駒劉淑玲陳素祝鄭必信鄭必安
鄭穎鄭傑劉海㫻鄭純青鄭香孟邱振祺鄭書源姜振堂鄭琗瑾鄭翠芳鄭書玄鄭翠琪鄭翠屏湯方宇鄭閩芝鄭貴文鄭鈺文鄭秀惠
鄭寶石鄭奇俊
鄭香檳鄭仁德鄭國雄鄭國光(45年生)
鄭書訓鄭書青鄭書耕鄭力仁
鄭雯鎂鄭淇尹
鄭景元陳翊瑋陳天音陳心怡
陳郁晴陳志雄陳志寬鄭香世鄭香麒鄭毓巧鄭書錦鄭李勤妹鄭香潤
鄭香杉康永進康永河鄭曄鄭光志方圓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竹調字第12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4,757,55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分別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調字第1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竹調字第12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希望原物分割,且相對人人數眾多,為免聲請人可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受損,並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善意取得,亦避免第三人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不測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立法意旨參照)。觀之上開立法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係著重於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依法若不需登記,即便已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知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非以本案訴訟標的需合於「需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之要件。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後具既判力,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受讓依法應登記,交易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資料隨時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訴訟繫屬事實,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惟日後仍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損害,且徒增買賣糾紛,或能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與首揭立法意旨相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案訴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係基於物權關係爲請求,依卷內所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且訴訟事實繫屬登記僅係於土地謄本上註記訴訟繫屬之事實,尚無影響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之買賣效力,因本案訴訟尚未審理完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可兼顧上述立法目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基於應有部分權能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產生重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實登記於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應可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五、經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相對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總計爲2674/2880,就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總計爲20801/21600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依此計算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合計為52,862,879元〔計算式:(18,000元×1,488㎡×2674/2880)+(18,000元×1,615㎡×20801/21600)=52,862,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系爭土地如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致不能利用及處分,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系爭土地價值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值為3,242,221元〔計算式:(18,000元×1,488㎡×233/2880)+(18,000元×1,615㎡×799/21600)=3,242,221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聲請人本案訴訟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繫屬本院,上開辦案期限截至目前尚餘約5年7個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全體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4,757,554元〔計算式:52,862,879元×5%×(5+7/12)=14,757,554元〕為適當,並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1,488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2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1,615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