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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新竹縣博愛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徐國富訴訟代理人 金慧恕被 告 羅少如

林傑文

林君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8,8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少如於111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林傑文、林君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7年10月11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72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應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15之違約金。詎被告羅少如於112年12月11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2萬8,846元,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間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還款紀錄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間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