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 薛珮淳即薛中蓮(即薛晋添之承受訴訟人)
薛中菊(即薛晋添之承受訴訟人)
薛郁暄即薛莉芳(即薛晋添之承受訴訟人)
薛榮祥即薛閎曦(即薛晋添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林惠淳律師原 告 薛傑澧(即薛晋添之承受訴訟人)
薛詩樺(即薛晋添之承受訴訟人)
薛傑鴻(即薛晋添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之特別代理人 邱庭衙被 告 邱紫潔即邱暉祥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上列被告聲請為原告薛詩樺、薛傑鴻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庭衙(年籍詳卷)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撤銷贈與事件,為原告薛詩樺、薛傑鴻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薛詩樺(民國00年00月出生)、薛傑鴻(000年00月出生)均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母親即被告邱紫潔。原告薛詩樺、薛傑鴻代位其父親薛偉朋(113年3月15日死亡)繼承祖父薛晋添(115年2月26日死亡),應為本件訴訟之承受訴訟人,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本院為原告薛詩樺、薛傑鴻選任特別代理人(卷第123-124頁),應予准許。
三、本院斟酌邱庭衙為原告薛詩樺、薛傑鴻之親阿姨,70年次,高中畢業,於科技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有相當智識能力,對本件訴訟結果不具經濟上利害關係,復經徵詢邱庭衙有意願擔任,且兩造均無異議,堪信應足以維護原告薛詩樺、薛傑鴻訴訟上之利益,應予准許。爰選任邱庭衙於本案為原告薛詩樺、薛傑鴻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