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 告 何美璇訴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被 告 盧俊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貳拾貳萬伍仟參佰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佰貳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市,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間,加入未滿18歲之少年即訴外人徐○仟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報酬為取款金額之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4年10月23日起,假冒新北市警察局、檢察官侯名皇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遭人冒名請領健保給付,需將存款交付檢察署監管,否則將遭起訴與拘禁,並已派法院人員攜帶收據前往取款云云,復指示被告至超商接收其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2,253,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000元,及其中456,000元自104年11月2日起、其中485,000元自104年11月9日起、其中436,000元自104年11月10日起、其中426,000元自104年11月11日起、其中450,000元自104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10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遭詐騙的200多萬元不是由被告一人全部拿走,被告犯罪所得僅32,000元,故僅同意以32,000元與原告和解並分期清償等語。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4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29-34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2,253,000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6日(回證卷第6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以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日各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3,000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04年11月2日14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旁停車格 456,000元 2 104年11月9日10時許 新竹市○○路00號之對面 485,000元 3 104年11月10日14時許 新竹縣竹北農會旁 436,000元 4 104年11月11日10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34巷旁 426,000元 5 104年11月12日14時許 新竹縣竹北農會旁 450,000元 共計 2,253,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