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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曹○○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被 告 虞○○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被 告 韓○○(原名韓○○)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0年結婚,於112年調解離婚。原告於114年10月間在被告A02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內發現被告二人間內容親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始發現被告二人自103年即維持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長達6年。被告二人為同公司上下屬之關係,被告韓○○對被告A02之婚姻狀況知之甚詳,仍與其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交往行為,並因此導致原告與被告A02離婚,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2:被告韓○○為被告A02之上級主管,被告A02因被告韓

○○未積極為其爭取機會晉升、工作壓力大,才會傳送「你真的會讓我好好睡嗎」等對話。「愛你喔」為被告A02平日表示稱讚或支持的口頭禪,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韓○○:原告所提之被告二人合照僅為參加公司活動之合

照,包括擔任年會、董事長退休惜別會之主持人、公司運動服模特兒等,並無任何親密動作,原告刻意截取幼兒園尾牙活動大合照中被告二人之畫面,營造被告二人親密之情境。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至原證8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該對話截圖未標示具體日期,亦未能辨識對話之他方,且對話內容有多處訊息並未顯示為已讀狀態,與一般通訊軟體使用之常理不符,難以作為認定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前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稱被告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韓金篤間有逾越一般異性交往之行為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二人合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惟被告韓○○否認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被告A02則不爭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7頁),惟辯稱被告二人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

經查,觀諸原證3至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上均無顯示日期,而原證3傳送予「00000」、原證4及原證8傳送予「000000」之訊息均未經讀取,原告僅提出未經閱讀、回應之對話內容,縱認該訊息為被告A02所撰寫,究其撰寫完畢並截圖留存後有無收回、刪除,均無從知悉,自難憑其上不知有無送達他方、他方從未回應之單方面訊息文字內容,即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原證5、6被告間固有「我一早就吃醋了,可是沒能得到妳的安撫,讓我更加疲累」、「抱抱溫暖」、「給你加點糖,變糖醋醬,我的最愛」、「愛你喔」、「阿花,我一直都在啊」等對話(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然被告A02就此辯稱平時也會與其他同事有「愛你」之對話,被告二人因工作互動良好、工作壓力大,才會有上開對話等語。查此種較為輕鬆、親暱之對話,或屬被告二人相處時慣用之互動方式,衡諸現代人際社會大量使用通訊軟體做為溝通管道,以較為誇張之方式互動,表示友好及關心,亦非少見,尚難認被告間上開對話內容已逾越一般社交範疇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原告固以原證7欲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然傳送予「000000」之「我根本不知道該怎麼跟你約…見面了,你真的會讓我好好睡嗎?」等文字訊息,未見對方讀取、回應,發文之人是否於發出訊息後曾經收回、刪除,均無可知悉,縱該訊息未經收回、刪除,亦無任何對方讀取或回應之內容,實無從自該段文字推論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情。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尚難僅憑原證3至原證8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逕予認定被告二人間存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交往之行為。

㈢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2(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照片,均係

於被告二人共同主持或參與公司活動等公開場合之合照,被告A02固有搭肩於被告韓○○之舉動,然此動作於拍照或主持節目、正常社交互動時尚稱合宜,並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況原告係將被告二人與其他多人之合照擷取為僅有被告二人,被告二人除此之外復無其他親密行為,自不能僅憑上開照片即率認被告二人有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