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鄭伊芸訴訟代理人 謝尚書被 告 吳昆育即鋐晨室內裝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93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82,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99號3樓房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疏於注意採取安全措施,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197號2樓房屋)浴室牆面磁磚龜裂受損(下稱系爭損害),修復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682,93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施工人員進場施工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程估價單、系爭197號2樓房屋浴室牆面磁磚龜裂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30、43至57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疏於注意採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97號2樓房屋受有系爭損害等節,既經被告視同自認,則被告從事室內裝修業,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本應注意避免損及鄰近房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應認具有過失,且系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損害修復費用經估價為682,932元,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30頁),亦經被告視同自認,尚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2,932元,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2月7日(本院卷第79至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