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 告 田玲玲被 告 高啓彰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6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8萬5千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鑫」、「勿忘初衷」所屬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上偽以「吳淡如」名義刊登投資股票資訊,原告觀覽後加入詐欺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即誘使其使用不詳APP軟體,並佯稱可以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代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20日1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山街32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高啓彰接獲指示後,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會面,並持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用以表示為該公司員工,並於收受85萬元現金後,提供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簽上自己姓名,交付原告,以取信原告,嗣在該處附近某公園,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承認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但伊亦為被害人,且已提起刑事上訴,無法與原告和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交付現金8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
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以偽造之收據、員工證取信原告,向原告收取85萬元等情明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113年9月間起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0日交付被告85萬元,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85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