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 告 邱坤定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被 告 邱坤城
新竹市農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瑞誠訴訟代理人 吳色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坤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新竹市農會應將被告邱坤城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上,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空白字第09441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坤城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邱坤城為被告,並依渠等間之協議聲明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嗣因發現移轉標的上有被告邱坤城怠於塗銷之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乃追加抵押權人即新竹市農會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追加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邱坤城有無履行協議交付無負擔土地之義務,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就原告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行為,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新竹市農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邱秀雄、邱坤潭為兄弟關係(下稱兄弟四人),前為解決家族間財產糾紛、釐清家產分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47號事件中,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兄弟四人各取得1/4持分,相關手續應於簽訂協議後3日內配合他方辦理。
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條件已成就,惟被告邱坤城除拒不履行外;甚於105年5月23日,將系爭777地號土地連同同段240地號土地,共同為被告新竹市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悖於系爭協議書所定應交付無負擔之不動產約定內容。再且,訴外人邱秀雄、邱坤潭曾對被告2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80萬元已經清償、被告新竹市農會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被告邱坤城仍怠於辦理塗銷,則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邱坤城行使權利。
三、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9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邱坤城履行協議;並代位訴請被告新竹市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聲明:(一)被告邱坤城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新竹市農會應將被告邱坤城名下之系爭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坤城部分:
(一)伊於65年間向訴外人黎廷盛購買系爭土地、59年間向訴外人蔡榮華購買同段240地號土地,並登記在自己名下,該等不動產為自己所有,非借名登記或受贈取得。伊嗣於97年間,將系爭766、754、753地號及同段240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張双妹。
(二)伊未委任訴外人邱國榮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遭偽造而成。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新竹市農會部分:伊在被告邱坤城於112年4月28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後,即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多次催告被告邱坤城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實已盡告知之責,惟被告邱坤城基於兄弟間之訴訟而不辦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兄弟四人曾於104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兄弟四人各取得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被告邱坤城負有交付無負擔之系爭土地1/4持分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竹司調字卷第17-23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第6條係約定:「關於坐落新竹市○○段○000號、第766號、第753號、第754號土地由邱坤定、邱坤城、邱坤潭、邱秀雄各取得持分4分之1,彼此不得再互相請求,有關移轉相關稅務、代書等費用由邱坤定、邱坤潭、邱秀雄負擔。」、第9條:「以上各筆不動產移轉、設定等手續均自簽定本協議書三日內由簽定各方配合他方辦理。」等語(見竹司調字卷第19頁),載明被告邱坤城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3日內,配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各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三人等意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於協議書簽訂後之105年間始設定(見竹司調字卷第27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邱坤城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承上,被告邱坤城雖辯稱其未委任訴外人邱國榮簽訂系爭協議書,該份文書係遭他人偽造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且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甚明。而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等,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者,則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酌參)。準此,被告邱坤城即應就其上開關於偽造簽名、印文之抗辯內容,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邱坤城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憑信。況查,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訴外人邱秀雄、邱坤潭,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47號事件移付調解時親自到場,與代理被告邱坤城之邱國榮,在原告、訴外人邱秀雄(即該案之兩造)之律師見證下所簽立,殊難想像會有偽造情事。加以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被告邱坤城乙情,亦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據以判決被告邱坤城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訴外人邱秀雄確定;被告邱坤城尚曾以系爭協議書為據,於該案中反訴請求訴外人邱秀雄移轉同段2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益徵被告邱坤城確有委任訴外人邱國榮簽訂系爭協議書,否則被告邱坤城應無據此主張協議書所定權利之理。是以,被告邱坤城辯稱系爭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著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邱坤城移轉無負擔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新竹市農會並已交付塗銷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予被告邱坤城,亦據被告新竹市農會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單等件為憑(見訴字卷第59-79頁),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即被告邱坤城卻怠於辦理塗銷,則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自得本於債權人地位,在其對債務人邱坤城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內,代位被告邱坤城為塗銷抵押權之請求。是以,原告代位被告邱坤城請求新竹市農會,就系爭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系爭協議書效力及於被告邱坤城,其負有移轉無負擔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邱坤城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併訴請被告新竹市農會將被告邱坤城名下之系爭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然查,就原告聲明訴請命被告邱坤城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命被告新竹市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