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范美玉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楊睿杰律師被 告 李駿澤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第一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之「桃竹苗舞者家族」群組而相識後,開始頻繁聯絡,原告並聘請被告教其舞蹈,雙方開始互有好感。兩造結識後,被告先於108年8月28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原因,向原告借得如該項所示金額即5萬元,隨後兩造便開始正式交往,之後被告亦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陸續於附表編號2-9所示之時間,因該等編號項目所示之借款原因,向原告借得各該項所示之款項,原告並係以附表各項所示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合計被告共向原告借得1,080,000元。嗣兩造於110年3月間分手後,原告念及昔日感情且被告過往經濟狀況確屬不佳,故並未積極向被告催告還款,直至113年6月間,被告又連繫上原告,恰逢原告之子將於113年7月5日須進行手術治療眼睛而急需80,000元手術費用,原告遂藉此機會,向被告表示希望其能將上開之借款先償還一部分,其後亦陸續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債務,然被告均無法提出合理之還款計畫,甚至事後譴責原告不顧昔日情面、態度惡劣催討債務云云,而不願意償還任何借款。雖原告借予被告上開借款時,雙方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還款,是被告至遲於受原告催告還款後一個月即113年10月27日起,已對原告負有借款返還責任,已屬借款返還之給付遲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造返還借款10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稱:僅附表編號1之款項5萬元,屬其向原告之借款,其餘附表所示之款項即103萬元,均係原告自願給予被告之經濟幫助及屬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舞蹈教學學費之抵充,另原證
2、13兩造先後於113年6月23日、10月2日之對話內容,係原告刻意在引導兩造間金錢支付係借貸,與當初事實不符,且被告係因遭原告多次以LINE及言語辱駡,迫於無奈始表示願每月償還5,000元,且係返還借款債務5萬元云云。惟自兩造於113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内容(原證15)以觀,原告已一一細數過往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經過,及原告係基於信任被告將會還款,始願意借款100多萬元予被告等內容,而被告就原告上開所述(包括借款金額等),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及為拒絕還款之表示,反而僅係大打感情牌,反過頭來指責原告,不顧過往兩人情誼而催告其還款。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教舞學費,遑論本件借款金額高達108萬元,不可能作為被告教學學費之抵銷,可證附表編號1以外之項款即103萬元,亦確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絕非原告贈與被告或作為被告對原告教舞費用抵銷之金額。又依兩造於113年6月23日碰面時之對話內容(見原證2之錄音譯文),被告已不斷自行向原告表示願意還款,僅係當時尚無還款能力,可見被告於當時,亦承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係借貸關係,絕無被告所稱係原告刻意不實地引導為借款關係。且被告既於113年6月23日與原告碰面時,先表示自身當時無還款予原告之能力,願於同年9月教舞工作獲重聘時,再與原告談論還款事宜,且其於同年9月17日至21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亦均未表示兩造間成立者非借貸,甚至於同年10月2日,對原告表示借款金額達100多萬元時,其亦未加以質疑,而係表示其願每月滙款5,000元予原告至其斷氣即過世時為止,可見被告從頭到尾,均出於知悉兩造間就系爭10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表示願意還款,絕非原告對其有何逼迫或辱罵行為所致,且其所表示願還款之金額,亦非僅係5萬而已。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於107年5月間認識,原告聘請被告擔任舞蹈專任教師,並於教舞過程中互生好感而交往。迄至113年10月間,因被告罹患○○身體狀況不佳,較少陪伴原告練舞及參加表演,原告對被告心生不滿,始於兩造對話時,刻意引導為雙方之金錢關係係其借款予被告,並加以錄音作為證據,實則兩造於交往期間,被告除曾向原告開口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0,000元外,其餘附表各項款項合計103萬元,均係原告願意給予被告之經濟上幫助即贈與予被告,及被告教原告舞蹈之學費,被告於113年6月23日、10月2日與原告對話時,亦曾向原告為上開之表示,可見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係借款,與實際情形不符。至被告固曾稱願每月滙款5,000元予原告,係因原告常以LINE等辱罵被告,被告迫於無奈始為上開之表示,且被告當時所同意清償之借款債務,亦僅為附表編號1之借款50,000元,並不包括其餘之款項。原告並未能提出借據,以證明其另有借與被告上開所述之103萬元,且被告亦否認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數額。是就原告本件之請求,除5萬元以外,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因均加入「桃竹苗舞者家族」LINE)群組而認識,其後原告聘請被告教其舞蹈,嗣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得5萬元,作為其兒子住宿費使用,兩造之後開始正式交往,其後原告亦先後於附表編號2、3項所示時間,依序滙款30萬元、21萬元至被告女兒李妤瑄之系爭帳戶內;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自其之郵局帳戶分3次,各提領出6萬元、6萬元、23,000元合計143,000元之款項;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自其所有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之帳戶),提領出現金20萬元;原告於109年4月17日,自系爭原告之帳戶,分3次各依序提領出3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原告於109年6月19日,自系爭原告之帳戶,提領出1萬元;原告於109年7月5日,自系爭原告之帳戶,提領出2萬元;原告於110年3月14日,分2次依序提領出3萬元、15,000元合計45,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3之原告3次滙款至被告女兒系爭帳戶之滙款申請書照片、原證4原告108年11月22日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照片、原證5系爭原告之帳戶於109年3月19日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照片、原證6系爭原告之帳戶於109年4月17日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照片、原證7系爭原告之帳戶於109年6月19日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照片、原證8系爭原告之帳戶於109年7月5日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照片、原證9系爭原告之帳戶於110年3月14日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就原告所提原證2、原證13兩造間,先後於113年6月23日、10月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除主張共有5處翻譯有誤(見本院卷第126-127、129、133頁)外,其餘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另兩造就原證12、原證14、原證15、被證1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㈢、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在於:原告就附表編號2、3項之滙款予被告,是否係借款予被告?原告是否有借貸並交付附表編號4-9項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抗辯其僅向原告借款5萬元,其餘原告交付之款項,均係原告所贈與及作為其教原告跳舞之學費等情,是否可採?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規定,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須就其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3之款項,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有交付附表編號4-9所示款項予被告,並就此等金額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及直接證據之存在為必要,倘具有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能因此證明間接事實,並進而得以推論出,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至9之款項,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借貸款之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
㈤、查,原告就其主張其亦有借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9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2兩造間113年6月23日對話錄音檔暨錄音譯文、原證12兩造於113年9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3兩造間113年10月2日電話通話對話錄音譯文、原證14兩造於113年10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5兩造於113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47、69-93、161-167頁)。核諸上開兩造之對話內容,經查:
1、其中原告於原證2之113年6月23日對話中,原告已詢問被告何時可償還借款,被告則表示:「但是我真的現在能力就是沒辦法」(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乃向被告細數過往被告借貸之經過:『「確實帳號也是你給我,我才匯去給你、你女兒、女兒(按: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款項)」、「後面你也是講說車貸(按:即附表編號5款項),我想好吧那就幫忙你,結果呢?」、「我是沒有說要給你欸」、「我想說那個二十萬(按:即附表編號5款項),然後你說要去貸款,想怎麼還我啊?」、「然後後面我就講說八萬塊錢(按:即附表編號6款項),然後你母親那個也是一樣啊(按:即附表編號9款項)」、「我說你要不要借,你自己又那個,後面又講說」、「要借就來去台、那個竹北的,台北企銀裡,這也是事實啊」、「你兒子要繳那個房租(按:即附表編號1借款),也是事實啊」、「五年了沒那麼快,你也幫幫忙?」(以上見本院卷第33-35頁)、「我確實在你身上,你給我拿去那麼多錢,八十幾萬了沒有?」、「勞保的那個(按:即附表編號7、8款項)你看要怎樣,蛤你還敢跟我講說什麼」、「啊你就明知道我要錢、要用錢」、「我沒欠你,你怎麼可以跟我講這些話」(以上見本院卷第36頁)、「你女兒那個二十、五十幾萬是確實的(按:即附表編號2、編號3款項,計算式:300,000元+210,000元=510,000元)」、「然後你後面拿車貸也是確實的,你母親那個也是確實的」、「你看那個這樣子就多少錢了,八十幾萬?」、「你承不承認你就是拿我八十幾萬?」(以上見本院卷第44-45頁)』,對於原告上開之表示內容,被告則先後回應稱:「我我現在就都,現在就都透支,我是要怎麼給你?」、「我現在連吃產品就都透、透支了,你你你讓我運作一段時間」、「我比較寬鬆我再慢慢還,好不好?」(以上見本院卷第37-38頁)、「好啦,我九、九月重聘,我九月份」、「我九月有錢才再、再跟你講這個要要要怎麼還比較重要」「那時候是有、有、有拿,有拿有拿(按針對原告上開表示:你承不承認你就是拿我八十幾萬元之回應)」、「好啦那我我九月份到時候看要怎麼跟你 ,怎麼、怎麼還給你」、「到時候再來、再來講,我有收入再來講才有用」 、「好、好那、那我就跟你說,九月份再、再、再跟你」、「有收入再講,現在講也沒有用」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44-47頁)。是依兩造上開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已向被告提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之各筆款項,係被告因附表各該項所示借款原因,向原告之借款,被告之借貸總金額,依原告當下心中之初步估算,至少已達80幾萬元,而被告當時亦承認有向原告拿取上開款項,且表示願意還款,僅因當時被告之工作、薪資及身體狀況均不穩定,故被告希望至113年9月份,其經受聘有工作及收入時,雙方再來談論還款事宜等情,是被告當天與原告對話時,就原告所主張有借款並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3、5-9所示款項等情,並未加以爭執、否認,反而表示待之後其有工作收入時,再與原告討論還款事宜。
2、又觀諸原證12兩造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69-70頁),乃係原告於113年9月27日,將被告過往向其之部分借款,包含借予被告買股票之150,000元、借予被告償還車貸之200,000元、借予被告應急費用之80,000元、借予被告償還信貸債務之兩次原告勞保退休金各20,000元,以及借予被告支付其母親喪葬費用之50,000元,共計520,000元(計算式:15,0000+200,000+80,000+20,000+20,000+50,000=520,000,即附表編號4-9之款項),暨上開各筆借款之時間,整理成手寫清單並拍照(見本院卷第65頁之原證10),以Line傳予被告,並將附表編號1-3借款之匯款申請書背面一併拍照傳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之原證11),藉此催告被告還款,並對被告表示:「如有問題,請板上留言」、「錢借給你了,也拿去了,改不會(按:應為「該不會」)不認帳吧』等語,被告對此則未有反對意思之回覆,僅回應原告:「妳明天先忙,有空再聊」。再參以原證13被告於113年10月2日,致電予原告後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曾向原告提議並表示:「我現在就跟你說我拿出最大的誠意就是」、「我現在開始每個月匯五千塊給你」、「你如果不能接受,我也沒辦法」、「看你要怎麼處理,你就去處理,好不好?」、「反正我就現在每個月一直匯,匯到、匯到、匯到我斷氣」、「好不好?這樣可以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原告對此提議則回應:「我再考慮看看,我只能現在回答你這樣」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90-91頁)。準此,依原證12、13上開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足認原告於當時,已向被告提及其所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9之各筆款項,係屬被告向原告,依附表各項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原因之借貸,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之表示內容,亦均未表示反對及爭執之意思,事後甚至仍致電予原告,表達願每月還款5000元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亦有借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9所示款項予被告乙節,亦屬有據。
3、從而,依原告所舉上開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可認原告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9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及其均有交付該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應已盡到其之舉證責任。
4、被告固辯稱:僅5萬元係借款,其餘均係原告自願給予被告之經濟幫助及屬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舞蹈教學學費之抵充,另原證2、13兩造先後於113年6月23日、10月2日之對話內容,係原告刻意將兩造間之金錢支付,不實引導為借貸,與當初事實不符,且被告係因遭原告多次以LINE及言語辱駡,迫於無奈,始向原告表示願每月償還5,000元,然此亦僅係就借款債務5萬元而言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證15兩造於113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内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61-167頁),雖被告一開始稱,先前兩造交往時,原告曾向其表示錢的事不會計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經原告向被告表示及一一細數先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經過,及原告係基於信任被告將會還款,始願意借款100多萬元予被告等內容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述(包括借款金額等),則並未再表示反對及表明拒絕還款,而僅係指責原告不顧過往兩人情誼之催告還款,實屬對其冷漠等語。且被告雖於原證2、13之對話中,曾向原告提及,原告先前交付款項予被告時,曾向被告表示如之後無法還款也沒關係,且可用被告教原告學舞費用來抵付款項等情,然原告隨即加以否認並予以反駁,並陳稱其均有支付被告教舞費用(見本院卷第126、128、129、133頁),況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原告所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9之款項,確係其支助及贈與被告,及作為原告因先前未支付被告教舞費用,雙方所同意用來抵付該等教舞費用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可採。又綜觀兩造於113年6月23日碰面時之對話內容(見原證2之錄音譯文,本院第31-47頁),被告已多次自行向原告表示願意還款,僅係當時尚無還款能力,另觀以兩造於113年10月2日之對話,被告亦已向原告表示,其願意每月滙還5,000元予原告,至其斷氣為止,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於上開2次與原告之對話,業已承認其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且綜觀兩次之對話全文,亦看不出原告有刻意將雙方之金錢關係,不實引導為借貸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云云,亦不可採。再者,被告既於113年6月23日時,已向原告表示其當時無還款能力,願於同年9月教舞工作獲重聘時,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且於同年10月2日,對原告表示借款金額達100多萬元時,亦未加質疑,並表示其願每月滙款5,000元予原告至其斷氣即過世時為止,可見被告係因認知,兩造間就系爭10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表示願意還款,其稱係受到原告之辱駡、逼迫始表示願還款云云,洵非可採,另參以被告既表示願每月滙款5000元予原告,至其斷氣為止,可見其當時所表示願意還款之金額,亦絕非僅5萬元,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亦不可採認。
㈥、依上所述,除附表編號1被告所承認向原告之5萬元借款,其餘就編號2-9之款項,依原告所舉之事證,亦堪認兩造間就該等款項,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均已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迄今全未清償予原告。雖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之借款,於借款當時並未約定清償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已先後於113年6月23日、9月27日,以口頭或LINE方式,催告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9之借款等情,有前述原證2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原證12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且原告於同年10月2日與被告通話時,亦有再度催促被告還款,此亦有前述之原證13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108萬元之借款債務,於原告起訴前,已對原告負有返還責任乙節,亦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借款108萬元,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附表:原告主張其借貸並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時間、金額、被告向
其借款之原因,及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方式一覽表編號 借貸並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年.月.日)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原因 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方式 01 108.08.28 50,000 支付被告兒子就學之住宿費 滙款至被告女兒李妤瑄,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02 108.09.12 300,000 被告欲用來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以償還對其朋友之50萬餘元欠款 滙款至系爭帳戶 03 108.11.04 210,000 滙款至系爭帳戶 04 108.11.22 150,000 現金交付 05 109.03.19 200,000 被告為償還車貸 現金交付 06 109.04.17 80,000 被告應急需求之費用 現金交付 07 109.06.19 20,000 被告為償還信貸債務,借用原告勞保退休金 現金交付 08 109.07.05 20,000 現金交付 09 110.03.14 50,000 支付被告母親之喪葬費用 現金交付 合計 1,0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