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李榮和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 告 徐萬松被 告 葉湘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正文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先位部分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備位部分
一、被告徐萬松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價格向原告購買所占用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1平方公尺。
二、被告徐萬松應於原告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萬松之同時,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葉湘琴應以每平方公尺100,000元價格向原告購買所占用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3平方公尺。
四、被告葉湘琴應於原告將第三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湘琴之同時,給付原告300,000元。
五、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丙、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萬松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葉湘琴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被告徐萬松為相鄰之同段6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被告葉湘琴為相鄰之同段6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
㈡、然被告徐萬松所有在67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建物(下稱66號建物),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葉湘琴所有在67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街62號建物(下稱62號建物),亦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被告徐萬松無權占用1平方公尺(綠色區域)、被告葉湘琴無權占用3平方公尺(紅色區域),有新湖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5年4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卷第77頁)。
㈢、經原告自行查詢系爭土地附近之鳯凰小段土地之價格,最近2年買賣實價登錄紀錄,平均每坪約新臺幣(下同)394,510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因兩造就價額無法協議,請法院定之。並聲明(卷第115-116頁):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徐萬松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葉湘琴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3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徐萬松應以每坪394,51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1平方公尺。
⑵被告葉湘琴應以每坪394,51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3平方公尺。
⑶被告徐萬松應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1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告徐萬松之同時,給付原告119,339元。
⑷被告葉湘琴應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3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告葉湘琴之同時,給付原告358,017元。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徐萬松:我是向第三人購買66號建物,921地震之前,曾與系爭土地上另一建物共用牆壁,經地主同意使用,不是無權占用,若非地主簽署同意書不可能將共同壁蓋起來。我不同意拆除地上物或購買土地。
㈡、被告葉湘琴:願以總價30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越界之3平方公尺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被告徐萬松所有66號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1平方公尺;被告葉湘琴所有62號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3平方公尺,經新湖地政複丈明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本院現場履勘所見,越界部分之地上物屬於建物主結構之承重圍牆及柱(卷第69-74頁照片),若予拆除,2棟建物將會受損,有傾倒危險,本院斟酌原告所能取回之土地僅共4平方公尺,但將因此毀損2棟建物,本院依前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免除被告2人之拆除義務。是以,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乙、備位部分
㈠、被告2人建築房屋逾越系爭土地地界,原告請求移去,因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被告2人之拆除義務,已如前述。惟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原告得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即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購買請求權。
㈡、上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權之性質,一經鄰地所有人(即原告)行使,即可成立買賣關係。至當事人就價購土地之價額不能協議,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定價額之訴訟,屬形成訴訟。原告為達訴訟經濟目的,非不得於提起定價額之訴訟時,同時訴請土地所有人(即被告2人)履行買賣契約,給付法院所定價額之價金(給付之訴),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爰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同段土地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之13筆實價登錄紀錄(卷第109頁),原告雖主張平均每坪394,510元,然上列13筆交易均係整筆土地買賣,土地面積越大則越容易規劃開發,自然價格越高,然本件僅有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價值自不能等同視之。細繹13筆交易中最後1筆交易為鳯凰小段29-7地號,面積最小即5.14坪,總價170萬元,換算每坪為330,579元。本院參考上述實際交易價格且本件面積更小(不足1坪)之情狀,則被告葉湘琴願按總價30萬元購買(即每平方公尺為100,000元,換算為每坪330,578元),與市價相當,並無過低之虞,應屬允當,故本件買賣價額以每平方公尺100,000元定之。
㈣、至被告徐萬松辯稱:其所有6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共同壁,經地主同意使用,並非無權占用乙節,被告徐萬松並未舉證以實,已難採信。再者,經本院調取被告2人所有建物之建造執照卷宗及使用執照卷宗,以及向新湖地政函詢結果,系爭土地自67年8月3日因地籍整理而登記地號伊始,迄今未曾於其上有已登記建號之建物存在(卷第95頁);被告徐萬松所有66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卷宗(68建都字660號),因新竹縣政府檔案資料多次搬遷而遺失(卷第27、97頁);被告葉湘琴之62號建物完成建造時之照片乃獨棟建物,與66號建物之間為一塊空地,此有(81)建都字第775號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建物照片可資佐證。是以,夾在被告2人所有之673地號、675地號土地間之系爭土地,其上從未曾有建物存在,自無可能與被告徐萬松之建物共有牆壁,故徐萬松此部分抗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以相當之價額即每平方公尺100,000元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慮及本件為形成判決,且主文第三、四項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若因假執行而發生土地所有權得、喪結果,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善意第三人亦可能因信賴登記而受損害,故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被告徐萬松應給付100,000元、被告葉湘琴應給付300,000元,占訴訟標的價額4,290,000元之比例分別為2%、7%(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5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