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高瑪利被 告 黃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立金額5萬元及95萬元之兩筆授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所有借款依約均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貸款契約
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之主張並未為任何答辯,應認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