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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羅嘉珍被 告 張維仁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9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因不滿原告之排班,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7時11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外面停車場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頸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30元、工作損失25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45,270元,共計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其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然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當日確實有去醫院急診,但其不清楚原告為何要去急診,原告亦不可能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至於原告主張當天被告有拿鐵棍毆打原告及以繩子綑綁原告等,均非事實,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易

字第94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雖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61至6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亦自承無誤,僅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項目及其金額表示爭執,是關於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致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2,730元:

查,原告遭被告徒手毆打受傷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共計2,7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⒉工作損失0元:

⑴按被害人因故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

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長達半年期間無法

正常工作,而其事發前每月薪資為42,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5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於113年10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固屬無疑,然就原告所受傷勢,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患於2024年10月05日10時26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2024年10月05日11時00分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致須休養長達半年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長達半年無法工作等語,已難遽信,又原告就其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提出舉證,自難認定原告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52,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應受有精神上痛苦,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及刑事案件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所示經濟條件,兼考量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與本院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應以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其賠償52,730元(醫

療費2,7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2,730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30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