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陳振開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謝燕丹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043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4年7月20日前之某時許,未經原告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盜用其保管之原告印鑑章,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分別盜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陳振開」印文,用以表示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而偽造完成贈與人為原告、受贈人為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而後再持原告之前揭印章、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黃地政士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黃熙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14、381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移轉上開4筆不動產,後又未經原告同意於1ll年8月間再將上開4筆不動產登記給原告。同年兩造有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號為111年度婚字第238號、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0號,上開4筆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評估總值為新台幣(下同)21,862,172元。如若被告未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以贈與方式登記予原告,則10,931,086元不需列入原告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金額,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時,依據不動產鑑價報告,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持應為2分之1,總額為21,862,172除以2為10,931,086元,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所分配的金額應為10,931,086元除以2,為5,465,543元,而非以21,862,172元除以2計算出的10,931,086元。原告因被告未經同意移轉上開不動產之行為,受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損失5,465,543元(計算式:10,931,086×2=5,465,543)。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被告將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乃是依原告要求而歸還系爭房地持分,且此行為並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反而以被告有將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歸還原告作為減刑之理由。再者,被告既依原告要求而歸還系爭房地持分2分1,則被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二)又104年8月17日被告將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自己時,兩造均未向對方為任何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無從成立,且不合真實情形之登記,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反之,被告則從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2分之1,故111年8月31日被告自無從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被告雖於111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予原告,,係兩造就回復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乙事之處理,不生影響被告從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乙事。換言之,無論104年8月17日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自己,或111年8月31日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礙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全部所有權之事實,且被告從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2分之1。據此,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本即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為111年8月31日),是原告主張若111年8月31日被告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以贈與方式登記予原告,則10,931,086元不須列入原告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金額云云,及原告因被告未經同意移轉上開房地之行為,受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損失5,465,543元云云,顯屬無稽。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蓋112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0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開庭期日時,原告本人已表示104年8月17日是被告自行偷偷過戶(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予被告自己,且當庭該案法官已提示卷證資料表示111年8月31日被告有將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另112年5月10日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偽造文書案訊問時,原告亦知悉104年8月17日被告有將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己時,及知悉111年8月31日被告有將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無論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是104年8月17日之過戶行為,抑或是111年8月31日之過戶行為,原告至遲已於112年5月10日知悉上開二行為,卻遲於114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號)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前某日,未經原告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盜蓋被告所保管之原告所有之印鑑章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用以表示原告將系爭房地如附表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黃熙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辦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因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者則為被告於其後未經原告同意,於1ll年8月間自行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原告。導致兩造嗣於本院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事件計算差額時,本院將系爭房地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因認其因此受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損失云云。可見原告上開據以請求之事實,並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是本院刑事庭誤為移送本庭,其訴仍為不合法,爰以本判決代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如附表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並無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存在,業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擅自委託地政士黃熙晃辦理系爭房地之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登記名義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則無論被告有無於104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自己,或其後於111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均無礙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之事實。據此,系爭房地本即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若111年8月31日被告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以贈與方式登記予原告,則10,931,086元不須列入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計算金額,原告因被告移轉上開房地之行為,受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損失5,465,543元云云,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6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上已非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編號 登記日期 土地、建物 陳振開所有之應有部分 移轉之應有部分 偽造「陳振開」之印文數量 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1 104年8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5366/740000 12683/740000 2枚 4枚 2 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3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全部 1/2 4枚 4 104年8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2枚 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