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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白芸宣被 告 NG ZEH CHYUAN(中文姓名:黃澤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應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vicky」之人所邀,加入飛機群組暱稱「1組新竹」及通訊軟體what's app「台灣旅遊」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被告獲得每次領款0.8%-1%之報酬。被告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提款卡,嗣原告於114年5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假客服之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各項所示時間,滙款對應之金額至前述人頭帳戶,旋遭被告於同一日,持上開帳號提款卡領出上開金額後,再分批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附表各項金額,合計228,067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因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共同詐欺上述之款項,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精神亦遭受重大壓力之痛苦,需每月就醫,就此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71,933元,合計請求600,000元。是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

㈡、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被告並未拿走這麼多錢,目前遭羈押中,亦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夥同該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共228,067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有卷附之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4頁),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所述之參與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28,067元之損害,且核諸被告上開所為,其雖於原告受詐欺並交付財物之過程中,係參與其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並交付款項之階段,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仍係以相互分工之方式詐取被害人即原告之金錢,並於共同侵害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而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應對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228,067元之全部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未獲取上開228,067元之全部金額,不需就該金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28,067元之財產上損失,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因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共同詐欺上述之款項,致其身體、健康受損,精神並遭受重大壓力之痛苦,需每月就醫,爰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71,933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尚難以遽認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確已因被告之上開詐欺侵權行為而受到侵害及損害,是原告以其身體及健康權受到被告之不法侵害,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71,933元,已屬無據。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固因遭被告與詐欺集團人員共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28,067元,已如前述,然核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於遭受他人詐騙而致財產權受損之情形下,通常不見得即會發生其身體、健康受損之結果,尤以其受損金額係前述金額即22萬多元之情形下,更係如此。是以縱原告身體、健康權有受損,然揆諸前開之說明,亦難認與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71,933元,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28,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又原告另請求本院調查被告在馬來西亞之財產,以及被告所有帳戶之資料暨轉帳出去之所有資料,核屬本件判決於日後確定時,強制執行所涉之問題,本院認於本件尚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附表:

編號 原告滙款時間 (民國) 滙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詐騙帳戶 01 114年5月8日下午2時38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02 114年5月8日下午2時40分 49,986元 03 114年5月8日下午2時51分 48,126元 04 114年5月8日下午2時52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號 05 114年5月8日下午3時 29,985元 合計 228,067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