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徐添旺被 告 朱喬熹
朱靜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民國00年00月生)自112年11月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組職,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他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16日2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9樓之3交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被告A02假冒「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丞安」,持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收據,取信原告,向原告收取230萬元,並將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被告A03為A02之法定代理人,A02為上述行為時,尚未成年,自應與A02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110號
卷宗、被告戶籍資料等查核明確,被告A02於該少年調查事件中對於假冒林丞安,持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收據,取信原告,向原告收取230萬元等情亦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於為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有能力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參與上開犯罪行為,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被告A03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A03自應就被告A02上開侵權行為,與A02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