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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金宏叡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金春芳

金春蘭金雪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9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並應於期日前先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相關證明。

理 由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已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抵押權雖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名義,惟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抵押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由兩造公同共有繼承取得,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而已。次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第12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者,得由權利人(即繼承人)單獨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毋須其他繼承人會同辦理。查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金清美之繼承人之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單獨檢具相關文件,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抵押權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無待被告協同辦理,亦與被告有無同意或配合無涉。是原告如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其必要,自得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續行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無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倘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因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毋庸經由訴訟達成該目的,揆諸首揭說明,該部分追加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