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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 告 王桂美被 告 林宏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加入由陳端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熊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群投放投資廣告,嗣原告與其等連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中午12時9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天主教上智國小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原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被告並因此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被告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13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案卷(含偵審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原告收取現金130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4